|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 定 书 |
| (2014)驻民四终字第1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兰,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然,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桂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31日,许桂兰向王一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一然现金60万元,但2012年4月1日,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桂兰为驻马店地区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出示一份签订于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72000元。该借款合同中出资人为王一然,但没有王一然的签字或者捺印;另一份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载明:收取了王一然现金60万元。二审庭审时,许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称,该借款的利息是由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并提供相关付息证据。双方对上述借款,是一笔借款还是两笔借款的事实不清。综上,许桂兰向王一然出具的借款条与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载明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于俊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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