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少初字第0008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长葛市建设路北段“皇家汇”KTV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十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追至长葛市长社路东段东转盘东南角“永兴宾馆”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尚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吕某某、尚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尚某某、吕某甲、胡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刘某甲、赵某、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郑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57、058、059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两份、谅解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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