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3730号 |
原告宋少华,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存杰,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瑞芳(又名宋文芳),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康亚男,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双生,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少华诉被告康亚男、李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少华于2014年6月25日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少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少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宋少华负担。
审 判 长 李延娜 审 判 员 张 宁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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