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郭凡清,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紫阳,男,汉族,28岁。 原告郭凡清诉被告张紫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凡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张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凡清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领人去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支付工资款。2013年2月,在郾城区新店镇社会法庭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支付,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能如期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紫阳辩称,原告确实跟着被告在工地上干活,但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签的,被告没有拖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紫阳向薛孝杰、张春亮、郭凡清、李瑞卿、张文举等人出具了欠条,薛孝杰、张春亮等人向原告郭凡清出具了委托书,称张紫阳欠他们工资款共计33600元,现委托郭凡清向张紫阳追偿。 另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郭凡清与被告张紫阳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社会法庭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张紫阳所欠工资35000多元,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还10000元,下欠部分在2013年7月30号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欠条、社会法庭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紫阳向薛孝杰、张春亮等人出具了欠条,薛孝杰、张春亮等人委托原告郭凡清向被告张紫阳索要工资款,委托事项包括提起诉讼等,现郭凡清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在新店镇社会法庭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欠条和调解协议书均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催讨欠款后未能偿还,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偿还欠款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薛孝杰、张春亮等人的欠条金额共计35610元,原告主张33600元,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紫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凡清支付欠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元,由被告张紫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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