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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风诉张小党、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王国风,男,汉,1981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党,男,汉,1978年2月15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王国风,男,汉,1981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党,男,汉,1978年2月15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风诉张小党、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小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风诉称: 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张小党驾驶豫D86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委田老庄丁字路口公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委南北公路由南向北上S335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医生诊断:1、左膝关节积液并半月板损伤;2、股骨下段、左胫骨上段骨挫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左环指开放性骨折;6、头部开放性外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豫D86562货车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该保险保期为一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94.26元、误工费4298元、护理费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205.26元。

被告张小党辩称:我垫付医疗费400多元,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2、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00分许,张小党驾驶豫D86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委田老庄丁字路口公路处时,与王国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委南北公路由南向北上S335线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风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风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转入159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37799.26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5550.08元,159医院31479.78元,临泉县京沪大药房492元,老百姓大药 房27.4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25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被告张小党驾驶的豫D86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小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小党预付医疗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党驾车与原告王国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风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国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王国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799.26元,护理费8475.34÷365×43=998.47元,误工费8475.34÷365×43=9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3=1290元,营养费20×43=86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9949.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29949.26元×70%=20964.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张小党赔偿原告王国风。其它各项合计为249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风。被告张小党预付的400元由原告王国风退还。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799.26元,护理费998.47元,误工费9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9949.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张小党赔偿原告王国风20964.49元。其它各项合计为249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风。被告张小党预付的400元由原告王国风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国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0元,由被告张小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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