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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英诉张爱勤、徐如海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韩玉英,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 被告张爱勤,曾用明张爱琴,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 被告徐如海,曾用名徐联合、徐汝海,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 原告韩玉英诉被告张爱勤、徐如海民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韩玉英,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

被告张爱勤,曾用明张爱琴,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

被告徐如海,曾用名徐联合、徐汝海,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

原告韩玉英诉被告张爱勤、徐如海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勤、徐如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中的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另外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陆厘伍壹计算。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下余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情况。2、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城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长期不在家。3、2000年6月20日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陆厘伍壹,证明被告张爱勤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于2001年12月10日还过利息2300元的事实成立。4、2002年5月23日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情况。5、2002年6月10日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情况。6、2002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情况。

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韩玉英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爱勤、徐如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即2000年6月20日被告张爱勤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陆厘伍壹,该借款于2001年12月10日还过利息2300元。2002年5月23日被告张爱勤、徐如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2年6月10日借条被告张爱勤、徐如海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2002年11月16日被告张爱勤、徐如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勤、徐如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被告张爱勤于2001年12月10日还过原告利息2300元,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应予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为月息陆厘伍壹计算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时应减除2300元利息);

二、被告张爱勤、徐如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02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02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02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爱勤、徐如海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王文涛

                                             陪审员 侯江霞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志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