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72号 |
原告朱万国,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 被告孙桂策,男,41岁。 原告朱万国与被告孙桂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声称因建房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叁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 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诉于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借了原告的钱,因为该房子有纠纷,原告把我的东西当了,所以我借款不还。 审理查明,被告孙桂策系建筑包工头,因给人建房需要垫资但缺少资金,经朱跃武介绍和担保,被告孙桂策向原告朱万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万国现金叁万元整 借款人孙桂策 2012.2 .10 担保人:朱跃武”。被告对所打借条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桂策向原告朱万国借款3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桂策偿还原告朱万国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桂策负担,暂由原告朱万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自豪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上一篇:程登明诉化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