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马全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起,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明杰,男,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全香与被告李新起、王明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郭庆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香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李新起、王明杰、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香诉称,2014年1月3日10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白金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杨楼乡付王村小闫庄闫元庆家门口时,与自西向东,被告李新起驾驶的被告王明杰所有的豫R5665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000余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白金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新起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全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新起、王明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4216.91元。 被告李新起、王明杰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尽赔偿义务。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它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李新起驾驶被告王明杰所有的豫R 5665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楼乡付王村小闫庄闫元庆家门口道路上时,与自南向北原告乘坐其丈夫白金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全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支付医疗费8576.23元。 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金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起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全香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13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13时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4年6月3日,该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全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该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15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马全香的护理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马全香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马全香,王明杰已垫付现金7000元。 原告马全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576.23元;自2014年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日计149日,误工费每天按50元,为50×149=745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该医院出具意见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36×2=3600元;根据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扣除住院期间36日,下余54日按每天50元,护理费为:50×54=27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3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0×36=7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鉴定的需要以15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 46216.9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起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白金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马全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新起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白金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全香无责任。被告王明杰系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新起系被告王明杰雇佣的司机,故王明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少诉累,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39216.91元支付给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将该7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明杰。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665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全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16.91 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665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明杰支付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55元,原告马全香负担675元,被告王明杰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 〇 一 四 年 六月 二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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