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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负责人郭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告周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0844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杨桥村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驾驶的豫G8718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双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在支付5万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3.8元、误工费32616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323元、交通费1760元、车辆损失费406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2037元、拖车费和停车费8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72元、残疾器具费2192、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9.61元,以上共计19067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互助险应当按70%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在提供合法的驾驶人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只是被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该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求一部分超过了赔付范围且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认可被告周某某参加了公司的车辆安全互助险,但不应当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应当赔付给安全互助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辩称,先行为原告垫付了5.8万元的费用,其中5万元是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另外8000元是因交通事故赔偿给河务局的,原告应承担30%的费用即2400元,车是从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购买的,保险费也是交给该公司,由公司再交给保险公司,还参与了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险,公司应承担我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9时,被告周某某驾驶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N0844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杨桥村处,因操作不当豫N0844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G87186号超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原告刘某某单方委托,2012年10月18日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87186号超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40662元。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豫G87186号货车已经维修完毕且车辆所换零件已经被卖,该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经原告刘某某单方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各被告对该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且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豫N0844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N0844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购车后入户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经营并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作为乙方的周某某每年向甲方商丘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3600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为乙方代办或指定所属单位为乙方代办各车辆保险业务及代收、代办年度审、检手续及各种证件的补、换发手续,以上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

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6993.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3、护理费7956.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00天,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

4、营养费250元,按照10元∕天标准住院25天计算,营养费为25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6、误工费28964.93元,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8天,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238天=28964.93元;

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18日起就居住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中3号,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年=44796.06元;

8、施救费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两份施救费票据,对于其中2013年8月10日由封丘县应举镇振兴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豫G87168号车辆的施救费票据和错开证明两份,因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且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修理厂是否具有施救业务范围,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和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开封金明汽车施救中心的施救费相冲突,该票据出具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证据形式存在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施救费以开封金明汽车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准;

9、两次鉴定费共计2737元,以票据为准;

10、车辆损失费40662元,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又无其他证据对该鉴定结果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11、精神抚慰金本院 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110.2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某某驾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对责任的认定,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周某某承担70%,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因被告周某某的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双方虽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丘运输公司需和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中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87717.43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共计99717.43元。剩余不足部分为82392.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为57674.96元,原告承担30%为24717.84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周某某需要支付给原告7674.96元。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给河务局的2400元的理由,可以另行起诉处理。对于二被告辩称签订的有安全互助险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可待本判决生效之后根据赔偿结果自行解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717.43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74.96元。

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7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2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靳  近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庆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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