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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20分,被告盛某某驾驶豫B00451小型客车行驶至郑开大道与九大街交叉口,撞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155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B00451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155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康复出院,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1.79元、误工费46750元、护理费82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6.5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和评估费1520元、车损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58789.09元,其中121340元由交强险直接赔偿,剩余37449.09元的40%,即14979.64元由商业险直接赔偿,原告应获赔偿额共计136319.64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车损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和评估费不予赔付。交通费愿意赔300元。

被告盛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20分,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沿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被告盛某某驾驶豫B004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至郑开大道与九大街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共18天。肇事车辆豫B00451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肩锁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关于跑狼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1340元。

另查明,豫B00451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盛某某。事故发生后,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元,其中650元不在诉求中,另外500元包含在诉求中。

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2121.79元(其中包含盛某某垫付的650元),以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3、护理费7956.44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

4、营养费180元,按照10元∕天标准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为18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6、误工费46580元,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4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为2550元/月÷30天×548天=4658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520元,以票据为准;

9、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年=16950.68元;

10、车辆损失费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688.9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盛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盛某某承担30%,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70%。被告盛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盛某某承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76987.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1340元,共计88327.12元。剩余不足部分为14361.7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0053.25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4308.54元,扣除被告盛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50元医疗费,被告盛某某还需赔偿3158.54元,被告盛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被告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32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58.5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78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11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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