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565号 |
原告彭某某,女, 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 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春节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2、个人财产愿意返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8万元和房屋补偿款2万元共计1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22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检查未见胎心搏动。出现早孕中止的情况。 2、2014年4月23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彩声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检查未见胎心搏动。出现早孕中止的情况。 3、夏邑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检查未见胎心搏动。出现早孕中止的情况。 4、红十字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早孕中止流产后进行的检查报告结果。 5、照片3张及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去原告家吵闹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6、结婚婚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3张照片及光盘不属实,被告没有去原告家吵闹,而是去说事去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款现金8万元,房屋补偿款2万元。 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送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家庭是否属于特困户并不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来证实,而应由民政部门证明。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从出具的证明来看,该村委主任不认识原告,因为上面的证明上写的名字为彭唐。作为村委会也不知被告的债务情况。更不能证明该债务因为本案所涉彩礼款而造成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从侧面反映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明,虽有村委会印章,但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举办婚礼,2014年4月份,原告怀孕,因早孕中止流产。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彭某某现在被告姚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两组合柜1套,四组合条几1套,茶几1个,布质沙发1套,电脑桌1个,梳妆台1个,椅子6把,被子10床,茶具1套,大盆1个。另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第一次送10000元,第二次送40000元,结婚当天送上车礼10000元,送三金价值20000元。另被告送原告建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依法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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