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少初字第0008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要账为由,闯入在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做蒸馍生意的张大厂家,对张大厂妻子曾某某殴打,并强行将张大厂家的时风三轮车推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恃强凌弱,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岳某甲、任某某、赵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葛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价证字(2012)第112号对时风牌农用自卸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要账为由至被害人张大厂家中,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家中的三轮车强行推走,被告人的行为,虽有一定原因,但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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