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王海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徐清合,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广山,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峰诉被告徐清合、王广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及被告王广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峰诉称,2011年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徐清合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调解,由被告徐清合携带原告王海峰的保险公司理赔手续进行理赔,理赔款领出后被告徐清合一直拖着不给原告王海峰,原告多次追要后,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徐清合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王广山担保。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清合归还欠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清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广山辩称,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徐清合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而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徐清合到原告王海峰处向原告索要病历及诊断证明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海峰让被告徐清合支付15000元,于是被告徐清合向原告王海峰写了欠条,约定让担保人王广山签名担保,被告王广山才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另外原告王海峰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王广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王广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徐清合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进行调解,由被告徐清合支付原告王海峰5万元,协议已履行。而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徐清合找到原告王海峰索要病历及诊断证明,准备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海峰要求被告徐清合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徐清合欠王海峰15000元(壹万伍千元)徐清合”,双方要求担保人王广山在欠条上签名,于是担保人王广山在欠条上书写:“担保人王广山,2011年10月25日起-11月还,10天内”。该欠条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清合归还欠款,被告王广山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清合向原告王海峰出具的由被告王广山担保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徐清合之间形成欠款关系。被告徐清合欠原告王海峰借款15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清楚,故原告王海峰要求被告徐清合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峰要求被告王广山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广山提起诉讼。故原告让被告王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清合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清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峰支付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清合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 一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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