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687号 |
原告刘某,男, 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峰(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 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2200元及三金(价值14000元)。两人同居期间不同房,被告于2014年3月份就离开原告家中,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拒不跟原告回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因举行婚礼时间较长,彩礼不应返还。2、要求返还陈某某的个人财产。3、被告收到见面礼10000元,大礼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的钱是1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陈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是52200元。上车礼10000元,三金直接给被告现金14000元。原、被告同居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开始同居,2014年3月初自动解除同居关系。 2、太平镇太平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3、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有外遇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的52200元及10000元上车礼的事实。三金款为13000元,且为赠送不应予以返还。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先有印章后有签字。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贫困情况,只有民政部门能证明。对证据3,照片无时间,不能确定该事实是否发生在同居期间。对证据1补充一点,同居的时间应从举行婚礼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状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影视墙1套,三组合柜、小五组各1套,沙发2套(布质、木质各1套)连梆椅7个,餐桌2张,茶几2套,小方桌1个,小床1个,菜厨1个,大盆1个,被子10床,四件套1套,老年摩托车1辆。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EVD、吊扇、饮水机各一台。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中。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关于原告给付被告购买三金的钱与本院对被告的问话笔录的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村委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送被告陈某某见面礼10000元、大礼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给付买三金钱14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3月20日左右开始分居,被告再也未回原告家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小五组各1套,沙发2套(布质、木质各1套),连梆椅7个,餐桌2张,茶几2套,小方桌、小床、菜厨、大盆各1个,被子10床,四件套1套,老年摩托车1辆。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EVD、吊扇、饮水机各1台。以上财产现在我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大礼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给付被告买三金钱14000元,此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退还给原告。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是因被告原因,原、被告无法同居生活,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30000元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刘某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小五组各1套,沙发2套(布质、木质各1套),连梆椅7个,餐桌2张,茶几2套,小方桌、小床、菜厨、大盆各1个,被子10床,四件套1套,老年摩托车1辆。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EVD、吊扇、饮水机各1台。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雷功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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