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359-1号 |
原告吕某,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回族,1956年3月1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鹏、李艳伟,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本案应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行政区域内,水稻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君 审 判 员 韩 立 新 审 判 员 付 艳 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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