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少初字第0008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峰,男。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7日8时许,在长葛市双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东50米处,被告人张贵峰与李某某因争地摊位置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张贵峰持刀将李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贵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贵峰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李某证言,情况说明,(许)公(刑)鉴(伤检)字(2013)0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65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照片及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贵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贵峰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贵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贵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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