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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建彬诉高晓松、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滑建彬,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素云,女,汉族,48岁。 被告高晓松,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屈永峰,男,汉族,36岁。 被告漯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滑建彬,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素云,女,汉族,48岁。

被告高晓松,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屈永峰,男,汉族,36岁。

被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西侧宏达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屈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永峰,男,汉族,36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法定代表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建彬诉被告高晓松、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运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建彬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罗素云、被告高晓松的委托代理人屈永峰、被告中鼎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屈永峰、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建彬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晓松,从事开车工作,2012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豫LD5138/豫L993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南半幅723公里处,与李茂军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垫付了12500元的车辆施救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归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施救费等共计517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晓松辩称,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之外的钱已经和被告中鼎运输达成了协议。

被告中鼎运输辩称,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之外的钱已经和被告高晓松达成了协议。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理赔,车损和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车损应该包括施救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理赔过,如果没有发生新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理赔;2、关于车辆施救费,滑建彬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3、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豫LD5138/豫L993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南半幅723公里处,与李茂军、程金亮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亮应负前期两车事故的全部责任,滑建彬负后期三车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由滑建彬承担李茂军后期施救费3200元,滑建彬承担自己车辆施救费。车辆施救费共计12500元,由原告滑建彬垫付,施救费票据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滑建彬驾驶的豫LD5138/豫L9935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滑建彬在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进伊川县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8801.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罗素云,罗素云无固定工作。原告滑建彬及妻子罗素云均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根据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漯科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滑建彬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0746.29元。原告滑建彬和被告高晓松、中鼎运输就华安财险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高晓松、中鼎运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2012年7月11日作出第201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亮应负前期两车事故的全部责任,滑建彬负后期三车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滑建彬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滑建彬在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进伊川县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8801.8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702.8元(22398.03元/365天×647天),护理费为3191元(22398.03元/365天×52天),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10%×20年)。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再审理。以上费用共计106491.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扣除华安财险已经赔付的10746.29元,被告华安财险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253.71元。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为700元,但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鼎运输作为投保人和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施救费用的理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故驳回原告对施救费的诉请。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滑建彬支付赔偿金39253.71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滑建彬支付赔偿金39253.71元;

二、驳回原告滑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0元,原告滑建彬负担265元,被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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