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4时许,曹某乙因开沙场和周某某产生纠纷,周某某报警后双方被固始县公安局胡族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得知该情况后与其侄儿曹某丙到达派出所院内,与在院内等候的周某某亲属陈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多人相互撕扯,派出所民警杨某出来制止双方冲突时,曹某甲击打杨某面部,造成杨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导致警察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许,曹某乙(被告人曹某甲侄儿)因开沙场和周某某产生纠纷,周某某报警后双方被固始县公安局胡族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得知该情况后与其另一侄儿曹某丙赶到胡族派出所后,与周某某亲属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多人相互撕扯,派出所民警杨某出来制止双方冲突时,被曹某甲打伤面部,致杨某左眼眶周肿胀,球睑结膜充血。经鉴定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杨某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那天中午吃过午饭后我来到派出所,刚走到大门口的时候,遇到一个年轻人也往派出所院子里进,这个年轻人边走边说针对我侄儿曹某乙的难听话,我意识到这个年轻人应该是对方沙场的人,就故意朝那个年轻人说:“你怎么这么罗乎,说好这么难听”,随后站在派出所一楼阳台上的对方的人就上前来推我,和我吵了起来,这时派出所一个姓杨的警官出来劝我们不要吵了,他把我往院子外面推,让我先出去,我当时不愿意出去,杨警官看我不愿意出去就又来推我,结果把我推到在地上,我很生气,从地上站起来后,用左手朝杨警官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其他人拉开了。2、被害人杨某陈述,那天下午大概两点多的时候,我接到报警,说胡族街道一家废品站有人打架,到现场后才知道是为胡族和杨集两家沙场闹纠纷的事,我就决定把双方都带回派出所接受调解处理,后双方在派出所院内发生冲突,我就和蒋有才上前制止,他们不听我的劝告还在吵架,我就对那个矮个子男子说,你要是想吵就出去吵,并拽着那个男子的胳膊往外走,结果那个男子用手往我的做眼部狠狠的打了一巴掌。3、证人芦某某、周某某、曹某丙、祖某某、曹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殴打杨某的情况;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辨认笔录,经他人辨认殴打杨某的人系被告人曹某甲。6、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表示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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