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004号 |
原告马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男,汉族,系马宠之父。 被告李玉峡,女,汉族。 被告臧西霞,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宠诉被告李玉峡、臧西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宠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华、被告臧西霞及被告李玉峡、臧西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宠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许,李玉峡驾驶摩托三轮车载臧某甲、臧某乙行驶至辉县市薄亢路口时与马宠驾驶的豫A8MC87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臧某甲死亡,李玉峡、臧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玉峡和马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宠为李玉峡和臧某乙垫付医疗费31 400元和生活费1500元。原告的豫A8MC87号小轿车车损20 000余元,保险公司以李玉峡、吴玉莲等4人与马宠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未审结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马宠与被告李玉峡是同等责任,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玉峡、臧西霞返还原告为李玉峡和臧某乙垫付的医疗费31 400元和生活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原告有合法驾驶证和行车证,同意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玉峡和藏西霞辩称,原告为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这么多,实际数额是30400元;原告要求车损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即2014年2月3日18时许,在辉县市薄亢路小屯路口,马宠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8MC8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玉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后乘臧某甲、臧某乙)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臧某甲当场死亡,李玉峡、臧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玉峡和马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豫A8MC87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为136 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施救费票据15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的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7 995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500元。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证明为被告李玉峡一方支付尸检费1000元。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计400元。 4、原告陈述,为被告李玉峡和臧西霞方垫付医疗费30400元,另外在交警队给现金18 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鉴定价值过高,保险公司同时认为施救费票据上加盖的是停车场公章,应为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李玉峡和臧西霞认为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原告车损鉴定的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在规定期限内也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三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所持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中车损鉴定的证明力。至于原告证据1中的施救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票据上加盖的是停车场的印章即应为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玉峡和臧西霞认为施救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证据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质证,李玉峡和臧西霞称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票据无其它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李玉峡和臧西霞作为死者亲属又不知情、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对原告证据2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票据上没有盖章,是内部传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证据3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4,李玉峡和臧西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3日18时许,在辉县市薄亢路小屯路口,马宠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8MC8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玉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后乘臧某甲、臧某乙)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乘坐摩托三轮车的臧某甲当场死亡,李玉峡、臧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玉峡和马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豫A8MC87号轿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7 995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玉峡方垫付医疗费30 400元,另外在交警队给现金18 000元,臧某甲的妹妹臧西霞为原告出具有收款证明。原告的豫A8MC87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为136 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玉峡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玉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李玉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车损27 995元;施救费1500元。因李玉峡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由李玉峡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李玉峡按责承担50%的部分为13 747.50元。 因原告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为136 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马宠又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有行驶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按责赔偿50%的部分为13 747.50元。 至于原告要求李玉峡、臧西霞返还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30 4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中臧某甲的死亡以及李玉峡和臧某乙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基本足额理赔,且在李玉峡等诉马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另一案中,马宠还支付给李玉峡等款18 000元,故本案中原告马宠为李玉峡方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30 400元,李玉峡、臧西霞应予返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宠赔偿款13747.50元。 二、被告李玉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宠赔偿款15747.50元。 三、被告李玉峡和臧西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宠垫付款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80元,李玉峡和臧西霞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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