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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瑞与袁天西、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刘长瑞,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袁天西,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士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天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刘长瑞,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袁天西,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士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天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长瑞诉被告袁天西、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瑞,被告袁天西(兼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瑞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袁天西驾驶豫AF9005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六路路口处时,由于偏刹追撞左前侧车道等红灯的原告刘长瑞驾驶的豫ATV077出租车,造成豫ATV077出租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天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被拖往港区停车场,后由原告修理完毕。现查明,豫AF9005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误工损失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4 000.10元。

被告袁天西、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袁天西驾驶的豫AF9005重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袁天西是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F9005车所有人系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原告各项诉请,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按照物价部门评估的价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原告其他诉请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拆检费、拖车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接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袁天西驾驶豫AF9005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六路路口处时,由于偏刹追撞左前侧车道等红灯的刘长瑞驾驶的豫ATV077小型轿车,造成豫ATV077小型轿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天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瑞无责任。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刘长瑞的委托,对豫ATV077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516元(含扳金、拆装、喷漆、电工等工时费)。

刘长瑞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光兴汽配商行出具发票、结算单,用于证实其维修本次事故受损的豫ATV077小型轿车共支付配件款7295元,袁天西、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长瑞在维修了部分与事故不相关的项目。

刘长瑞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燃料费全年47 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0元。”用于证实出租汽车每天营运收入372.7元。袁天西、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仅计算修理期间的损失。

另查明,1、豫ATV077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长瑞。

2、豫AF9005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袁天西系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AF900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袁天西对事故的发生、豫ATV077小型轿车损坏存在过错。袁天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损,雇主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袁天西给刘长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天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长瑞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TV077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5516元。刘长瑞请求按照7295元支付车辆损失费,但其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光兴汽配商行出具发票、结算单与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估鉴(201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更换配件存在不一致,且刘长瑞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刘长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停运损失费:刘长瑞提交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出租汽车每天营运收入372.70元,袁天西、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长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豫ATV077小型轿车的实际修复期间为13天,结合该车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对其修复期间酌定为5天,可计停运损失费为1863.50元。刘长瑞将该费用列为误工损失费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交通费:刘长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及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79.50元。刘长瑞主张拆检费55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刘长瑞主张拖车停车费81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豫AF900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长瑞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5579.50元。

豫AF900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运损失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长瑞各项损失共计3716元,下余停运损失费1863.50元,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与袁天西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瑞各项损失共计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长瑞停运损失费18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天西应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强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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