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志玲、荆秀琴、任自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邓志玲,女,汉族。 被告荆秀琴,女,汉族。 被告任自礼,男,汉族。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邓志玲,女,汉族。

被告荆秀琴,女,汉族。

被告任自礼,男,汉族。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志玲、荆秀琴、任自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告、被告荆秀琴、任自礼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被告邓志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志玲于2010年9月29日在我行下设的原上八里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利率为8.8058‰,于2011年9月29日到期,被告荆秀琴、任自礼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邓志玲拒不按约归还,其余被告荆秀琴、任自礼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志玲归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14331.44元(息至2013年3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荆秀琴、任自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10年9月29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八里信用社)与邓志玲、荆秀琴、任自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邓志玲,保证人为荆秀琴、任自礼。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月利率为8.805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上八里信用社与邓志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荆秀琴、任自礼应对邓志玲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0年9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邓志玲,借款用途为养猪、建猪场,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月利率为8.80575‰。被告邓志玲于2010年10月29日归还利息440.29元,2010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469.64元,于2011年1月27日归还利息410.93元,2月28日归还利息469.64元,3月24日归还利息352.23元,4月29日归还利息528.34元,之后未再归还本息。原告据此证据证明上八里信用社支付邓志玲借款50 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0575‰,借款后邓志玲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邓志玲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欠本金50 000元及利息未还。

4、被告邓志玲欠款、欠息的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志玲尚欠本金50 000元,利息14331.44元(息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还。

三被告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9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八里信用社)与邓志玲、荆秀琴、任自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邓志玲,保证人为荆秀琴、任自礼。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月利率为8.805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上八里信用社依约支付了被告邓志玲借款50 000元。邓志玲归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邓志玲未归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荆秀琴、任自礼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1月12改制而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八里信用社与邓志玲、荆秀琴、任自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上八里信用社与邓志玲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八里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邓志玲借款的义务,邓志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邓志玲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14331.44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荆秀琴、任自礼对邓志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荆秀琴、任自礼作为借款人邓志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荆秀琴、任自礼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支付利息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息至2013年3月31日),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荆秀琴、任自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风云诉闫长玉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