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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世涛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宋世涛,男,生于1984年7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麟,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志安,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宋世涛,男,生于1984年7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麟,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志安,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宋世涛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河南省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志安、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世涛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到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该行在网上审查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原告曾在人民银行有贷款不良信息记录。该银行为此拒绝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按揭贷款,此时原告从该行电脑上知晓“自己曾在2009年2月24日在被告光山县殷棚信用社贷款2万元事实”。之后,原告找被告信用社了解情况,被告告知原告是自己搞错了,但贷款没还,无法消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停止侵害,由于人民银行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载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有一定年限的持续期,造成原告在各银行均不能贷款。原告认为,被告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有义务严格审核申请贷款人个人身份及提交的贷款资料,信用社所出具的原告贷款资料,其签名和印戳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因贷款资料不实,将不真实的欠贷信息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原告的个人信用造成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等共计1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打印资料,记载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有不良信息记录,证明目的是被告办理贷款审核不严对原告信用造成损害,在中国人民银行列为黑名单。3、法院判例打印件,来自中国人民法院网,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提出名誉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9年2月24日,本案原告及其父亲宋胜学共同在被告下属机构殷棚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两万元整,该事实有合同借据,以及担保人的担保佐证。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于2010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4月多次向原告父子主张债权,要求清偿本息。为此原告父亲宋胜学在2014年6月10日同被告达成了延期清偿借款债务和解协议,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综上,原告提出名誉权之诉依法不予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宋世涛及其父亲和担保人在被告下属机构办理借款资料复印件共19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父亲宋胜学代表原告及担保人签订的延期清偿债务协议,证明原告宋世涛及其父亲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宋圣学是宋世涛父亲。2009年2月24日,宋圣学以宋世涛、宋圣学为借款人,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由宋圣旺担保,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用于建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由宋圣学代宋世涛签名。签订借款合同时,宋世涛不在场,也未委托宋圣学代替签名。借款到期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宋圣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内部管理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宋世涛逾期贷款2万元51个月未还记录。2014年5月份,宋世涛到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该行在网上审查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原告宋世涛曾在人民银行有贷款不良信息记录,该银行为此拒绝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消除不良记录,被告以贷款2万元未偿还为由,不同意消除不良记录,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被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等共计15000元,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名誉。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圣学签订借款合同时,宋世涛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宋世涛没有委托宋圣学代替签名,对合同上的签名宋世涛事后未追认,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将2万元贷款付给宋世涛,审理查明证据不能证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世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宋世涛逾期贷款2万元51个月未还记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行为是对宋世涛的名誉侵权。原告宋世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消除宋世涛逾期贷款2万元51个月未还记录。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原告宋世涛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逾期贷款2万元51个月未还记录。

二、驳回原告宋世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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