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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男,汉族,1990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男,汉族,1990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恶意欺骗,许诺将现有住房及轿车赠送原告用于结婚。由于原告初入社会,轻信了被告的谎言,于2012年4月3日与被告举行婚礼,2013年正月二十五日生女孩毛某甲。为了孩子上户口,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露出本来面目,天天逼原告回娘家借钱还房贷。原告父亲考虑到被告借款金额大,便要求被告及其父亲出面借款。后在媒人的见证下,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借款14万元。女儿毛某甲出生尚未满月,被告又逼原告回娘家要房子,原告未从,被告就大吵大闹,逼原告离婚,并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借原告父亲14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无住房,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而被告父母尚年轻,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何来分割之说;四、原告诉称“14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原告陪嫁款10万元是事实,此10万元是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由原告掌控和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首饰折款计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彭某某、陈某某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所住房屋为上述皇朝花园一套住房(该套住房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房权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父亲毛某乙)。2013年3月6日(农历正月二十五)生女孩毛某甲,2013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婚后经常争吵,以致引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初,被告通过媒人彭某某向原告父亲刘某某借现金10万元,随后,被告由其父亲毛某乙领着用该10万元偿还被告经手所欠的债务。诉讼中,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结婚彩礼6万元,另加“三金”首饰,为此反诉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而原告认可彩礼现金为4万元及“三金”首饰,原告陈述彩礼4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不同意返还彩礼。原、被告对婚生女孩毛某甲均主张抚养权,原、被告父母亦分别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帮助自己的子女抚养照顾女孩毛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河南省光山县公证处(2014)光证民字第593号、第594号《公证书》、原告父亲刘某某、母亲彭某甲就小孩毛某甲的抚养问题向本院的书面意见;有被告提交的其父亲毛某乙致本院的《关于刘某诉毛某离婚一案的意见书》及毛某乙名下的《房权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根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毛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基于对女孩毛某甲的爱护,均主张抚养权,并且双方的父母均支持自己子女的意见,分别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帮助子女抚养照顾女孩毛某甲。因毛某甲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随母方即原告刘某生活为宜,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毛某甲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毛某甲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毛某甲年满18周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父亲刘某某现金14万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被告方的陈述,仅能认定数额为10万元,其余4万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定。因该10万元纠纷属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反诉的彩礼问题,鉴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生育孩子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毛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毛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一年一付,即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款汇入当事人指定的帐户;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毛某要求原告刘某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