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66号 |
原告陈某某,女,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嗜酒如命,每日必喝,每喝必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二人生育一女,现女儿已长大结婚成家。自1994年被告下岗后,更是酗酒无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是常事。原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过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现原、被告已分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本人身体残疾,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过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二级残疾。 2、医院诊断书二份,证明被告患有舞蹈病、痉挛性斜颈病症,生活不能自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女儿已长大结婚成家。被告身体残疾,属二级残疾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过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被告身体残疾,属二级残疾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双方更应该互相照顾,互相扶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圣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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