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54号 |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纪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高某甲因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高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6日草率登记结婚,两人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尽管后来生育两个孩子,但原、被告之间一直不能建立起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截止目前已分居7年之余,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7日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为此,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抚养权由被告选择,原告愿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纪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女高某乙,一子高某丙;原告高某甲于2012年9月7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高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孔德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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