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洛刑一终字第94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国花宾馆,趁宾馆老板一家熟睡之际,从210房间翻窗进入211房间,盗走房间内苹果4S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卡西欧N1相机,卡西欧TR350相机各一部,女士提包10个,玉器18块(经鉴定价值总计9415元),现金4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物品拿回王某某家中,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将所盗的卡西欧TR350相机以900元的价格在西工区百货楼附近路边摊出售。其余物品均存放于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与马某某的量刑不均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作出处罚,量刑适当、均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马某某所持财物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海建 审 判 员 陶向阳 审 判 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