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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某、杜某某、开封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系原告马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系原告马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开封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马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的豫BT3826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郑开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东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A98N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肠穿孔等多处损伤。后经公安机关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向金明法院起诉主张先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012年2月18日金明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1651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0.83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5428.97元、鉴定拍片与治疗费146元、鉴定费18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30379.97元。

被告中国某财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98N20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已对受害人进行过前期费用的赔付,请法院在剩余的保险金额中进行核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某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豫BT382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杜某某,且该车投有车上人员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先行承担责任后,公司才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杜某某虽是豫BT382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但也是受害人,原告的损失是由王某某造成的,应由王某某承担,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1时31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T3826号出租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A98N2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东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陈某某、马某(系BT3826号出租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及2011年12月30日前的各项费用通过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并已赔付完毕。2013年2月2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8天,现就二次手术期间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成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于2013年11月30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马某因交通事故致肝、肠、膀胱修复术,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右股骨髁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后又申请精神病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马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辆属于挂靠经营,被告杜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免赔300元,实际赔付9700元。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在被告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被告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已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243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9613.96元。原告马某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8526.83元(包括住院费用8380.83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凭医疗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30元/天计算8天;

3、营养费80元,按10元/天计算8天;

4、误工费40877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度20442.62元/年,2013年度至定残前一日22398.03元/年÷365天×333天计算为20434.37元;

5、护理费636.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 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计算;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2%计算;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造成精神障碍,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9、评估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病鉴定费600元);

上述共计170511.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驾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驾驶的豫BT3826号出租车上乘坐人,即本案原告马某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王某某和陈某某应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已接受被告陈某某对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所受的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有陈某某与王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陈某某承担的部分,首先由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豫BT3826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有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是豫BT382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未提供免除其责任的证据,故应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该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名下,作为挂靠经营人,某公司也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马某的医疗费85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8846.83元;误工费40877元、护理费636.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0364.83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全部支付,伤残赔偿金已支付24369.2元。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5630.8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医疗费用8846.83元、伤残赔偿费用74734.03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84880.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即59416.60元,该部分先由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扣除已支付原告9700元及免赔300元,再支付4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9416.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某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的30%为25464.26元,连同第一次起诉时赔付的49613.96元,并不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足额支付。综上,被告中国某财郑州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95.06元,被告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6.6元。原告诉求数额及项目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11095.06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19416.6元,被告杜某某、被告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由原告马某承担1050元,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开封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9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11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立 新

                                             审 判 员 付 艳 宇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 〇 一 四 年七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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