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303号 |
原告张景利,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丽,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利诉被告王志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景利于2014年9月2日以双方庭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利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景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景利负担。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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