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3767-1号 |
原告翟海波,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金刚,男,198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贺克,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海波诉被告周金刚、贺克、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海波于2014年4月17日以准备与对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海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翟海波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