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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豫K005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黄金大道“河南金汇维德”门口处时,与被害人谢某某步行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尚某某、谢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12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结婚证复印件、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