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164号 |
原告张述玺,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朝令,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述玺诉被告荆朝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述玺于2014年7月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述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述玺负担。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梁 |
上一篇:虞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