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四终字第2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锋,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永红,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遂春,曾用名周占先,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荣,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东梅,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坤,男,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豪,男,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东梅,系周子坤、周子豪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雪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8时50分许,张亚辉驾驶豫QY006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100M处时,与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杜连军驾驶的豫QNH30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汽车乘车人周洋死亡、杜连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张亚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7052013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连军、周洋无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洋在驻马店肿瘤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洋和付东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二子周子坤和周子豪。死者周洋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宝良机电工具门市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中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绣公馆物业管理处、驻马店市驿城区平等路苗苗幼儿园、驻马店市第八小学出具的证明,三个证人的出庭作证及房屋租赁协议、经营商铺合伙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死者周洋和妻子付东梅从2010年至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经商居住,其长子在驻马店市第八小学上学,其次子周子豪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平等路苗苗幼儿园就读。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还查明死者周洋的父亲周遂春与母亲许兴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周丽、周燕及周洋。从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提供的身份证显示死者周洋的父亲及母亲为农村户口。还查明,肇事车辆豫QY006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系张雪锋,张雪锋和肇事者张亚辉系父子关系。并且豫QY006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亚辉驾驶豫QY006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100M处时,与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杜连军驾驶的豫QNH30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汽车乘车人周洋死亡、杜连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张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连军、周洋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QY006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亚辉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雪锋,应由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佳明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张雪锋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本次事故造成豫QNH309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杜连军受伤,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应充分考虑其合法权益。同时,应根据本次事故受害人周洋和杜连军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事故造成周洋死亡,给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一方在家庭、经济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在保险金的赔偿上应该给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多分。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对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0000元内进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进行赔偿,其余费用对另一事故受害人杜连军进行合理预留。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应按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提供的相关证据,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3元计算为34343元/年÷2=17171.5元。3、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可根据事故受害人周洋因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45000元。5、事故发生时死者父亲周遂春61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死者母亲许兴荣57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死者长子周子坤11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死者次子周子豪5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同时应根据死者周洋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周遂春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032.14元/年÷3人=1677.38元,许兴荣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032.14元/年÷3人=1677.38元,周子坤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732.96元/年÷2人=6866.48元,周子豪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732.96元/年÷2人=6866.48元,以上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7087.72元,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故应按每年13732.96元的标准支付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7年,致周子坤抚养年限届满,计款13732.96元/年×7年=96130.72元,下余周遂春被扶养年限尚需12年、许兴荣被扶养年限尚需13年、周子豪被抚养年限尚需6年,计算为6年至周子豪被抚养年限届满需(1677.38元/年+1677.38元/年+6866.48元/年)×6年=61327.44元,下余周遂春被扶养年限尚需6年、许兴荣被扶养年限尚需7年还需要被扶养费(1677.38元/年×6年+1677.38元/年×7年)=21805.9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需要179264.10元。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各项损失计算为65028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6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合计360000元内进行赔偿。下余290288元,由于事故后张雪锋垫付17000元的丧葬费,还剩余273288元由张雪锋承担,由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各种损失360000元。二、限张雪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273288元,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及周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张雪锋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雪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雪锋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实际车主错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亚辉;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周遂春等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无依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5000元错误;原审认定许兴荣属于被扶养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遂春等对其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诉讼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周遂春等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45000元错误;原审认定许兴荣属于被扶养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遂春等不合理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诉讼费。 周遂春、许兴荣、付东梅、周子坤、周子豪答辩称,原审认定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许兴荣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应当支持;张雪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明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张亚辉驾驶豫QY0066号普通低速货车与杜连军驾驶的豫QNH30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汽车乘车人周洋死亡、杜连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连军、周洋无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Y006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亚辉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雪锋,应由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佳明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张雪锋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受害人周洋和杜连军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事故造成周洋死亡,给周洋的家人在家庭、经济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周遂春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周遂春等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周子坤、周子豪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并无不当,周遂春、许兴荣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没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周洋死亡,给周洋的家人在家庭、经济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审根据事故受害人周洋因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正确。因许兴荣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审认定许兴荣属于被扶养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雪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上诉人张雪锋负担5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于俊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上一篇:王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