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菜市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日,迅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QB501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迅达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10日18时00分,盛涛驾驶迅达公司所有豫QB5010重型自卸货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桐路确山县竹沟镇关沟,因不注意安全发生侧翻,造成豫QB5010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QB5010造成确山县竹沟镇商桐线砌片沟损失为37210元。迅达公司亦向产权单位支付该款,后迅达公司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B5010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鉴定,该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3)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QB5010重型自卸货车事故修复费用为150107元。迅达公司支出评估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迅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迅达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路损(砌片沟)损失3721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迅达公司评估鉴定费3500元、修复费用150107元,以上共计190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190817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路产损失37210元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迅达公司将事故中的路产损失已赔付给产权单位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路产损失3721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迅达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为豫QB5010号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及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B5010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鉴定,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路产损失数额37210元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迅达公司将事故中的路产损失已赔付给产权单位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豫QB5010号车损赔偿款的证明,保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迅达公司将事故中的路产损失已赔付给产权单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翟贺年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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