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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韭园镇谢岗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申报谢岗行政村低保金的过程中,在其妻子刘某某名下多报3个低保名额,将农村低保金17322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2002年5月至2014年6月担任扶沟县韭园镇谢岗行政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扶沟县韭园镇政府在谢岗行政村征用村民土地建蔬菜大棚园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扶沟县韭园镇谢岗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于2009年至2014年申报谢岗行政村低保金的过程中,在其妻子刘某某的名下多报3个低保名额,计款17322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赃款上交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韭园镇在谢岗村建蔬菜园区,由于土地流转费用较低,工作不好开展,乡里的方案占用农户三亩地补偿一个低保名额,占用谢某某5.3亩地应该有两个低保名额;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韭园镇在谢岗村建蔬菜园区,由于土地流转费用较低,工作不好开展,乡里决定给流转土地的村民一部分低保名额,按照谢岗行政村的情况,谢某某应分两个低保名额;4、证人谢贯某证言证实,2009年乡里在他村建蔬菜大棚园区,占用他家5亩4分地,谢某某找到他,他不同意,就与谢某某调换一下土地,后来才知道征地除了出租金外还可享受低保名额;5、证人谢水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韭园镇在谢岗村建蔬菜园区,占用村民的土地每亩租金550元。镇政府还有一个政策,占用村民每三亩土地补贴一个低保名额,当时由于谢贯某不同意占用他家的地,谢某某就与谢贯某调地,他们村的低保名额都是谢某某负责上报的,后在韭园镇民政所看到谢某某在他妻子刘某某的名下报了五个低保名额,按镇里的政策,谢某某家中应该有两个低保名额,谢某某也没有对他说过多报三个名额的事情;6、证人谢军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韭园镇在谢岗村建蔬菜园区,占用他家5亩1分多地,谢某某找到他,说征用村民的土地每亩租金550元,镇里还说征用谁家的土地按每三亩分一个低保名额,他家分两个低保名额,低保金他一直领取;7、证人谢新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韭园镇在谢岗村建蔬菜园区,征用他家2亩8分多地,谢某某找到他,说征用村民的土地每亩租金550元,镇里还说征用谁家的土地按每三亩分一个低保名额,他家分一个低保名额,低保金他一直领取;8、书证:户籍证明;扶沟县韭园镇委员会证明,证明谢某某2002年5月至2014年6月担任扶沟县韭园镇谢岗行政村党支部书记;9、书证:扶沟县韭园镇2009年至2014年低保台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名下有五个名额,其中有三个是谢某某多报的;10、书证: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及取款凭条、清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取低保金的情况;11、书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扶沟县检察机关侦查时上交赃款17322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协助扶沟县韭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征用村民土地建蔬菜大棚园区及申报低保金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村低保金17322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赃款,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助 审 员  张 艳 梅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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