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温学民,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在地张村新在地张1号。 被告李彦召,男,汉族,农民。 被告温海龙,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中有,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志涛,女,汉族,农民。 被告常学中,男,汉族,农民。 被告温松林,男,汉族,农民。 原告温学民与被告李彦召、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晓、被告李彦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学民诉称,被告李彦召由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担保,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逾期为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了2012年8月3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下余本金20000元及2012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彦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8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彦召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彦召由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担保,向原告温学民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李彦召今借到温学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至款清。请温海龙、刘中有等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彦召,保证人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2011、11、3日。”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2年8月3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下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召向原告温学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彦召、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向原告温学民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召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彦召进行追偿。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学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彦召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彦召、温海龙、刘中有、张志涛、常学中、温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〇 一 四 年七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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