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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敬与赵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郭小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明,男,汉族。 原告郭小敬与被告赵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郭小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明,男,汉族。

原告郭小敬与被告赵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敬的委托代理人郭文道、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敬诉称,2013年9月1日21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与和谐路交叉口处,赵保明驾驶豫AF8681号(系挪用号牌)货车沿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保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F8681号(系挪用车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赵保明,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赵保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26 175.8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伤情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大腿、足背皮肤潜行剥脱伤;3、双肺挫伤;4、多发生肋骨骨折;5、胸骨体骨折;6、右侧锁骨骨折;7、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8、腰1左侧横突骨折;9、左眼外伤;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胸2、3、4椎体棘突骨折);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98天);病历一份(其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前期为一级护理,陪护2人;2013年9月12日以后,陪护1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陪护情况。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12张,计136 341.86元。其中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8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133 015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243.86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90元。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计1680元;辉县市生源大药房收据1张,计198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2014年2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小敬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据此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900元;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计83元;法医门诊照像费收据一张,计105元。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83元,照像费105元。

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爱玛电动车的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价格为129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00元。证据原告的车损为12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7、辉县市日康医疗器械门市部定额发票2张,计2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腿部撕脱伤,购买静脉曲张带花费200元。

8、交通费票据63张,计922元。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922元。

9、护理人员郭某某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郭某某,及表妹杨某某。

10、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各一份;辉县市张村乡枣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村郭文道,妻子闫某某有两个女儿,户口已婚迁)。证明目的: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的人有其儿子赵某某,2008年1月4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郭文道,1950年8月19日生,母亲闫某某,1952年12月4日生,原告共姐妹2人,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十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日21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与和谐路交叉口处,赵保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且未投保任何保险的豫AF8681号(系挪用号牌)货车沿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过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保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 000元。

原告郭小敬受伤后,随到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急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15元,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大腿、足背皮肤潜行剥脱伤;3、双肺挫伤;4、多发生肋骨骨折;5、胸骨体骨折;6、右侧锁骨骨折;7、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8、腰1左侧横突骨折;9、左眼外伤;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胸2、3、4椎体棘突骨折。于2013年12月8日好转出院,医嘱:1、对症处理,加强营养;2、逐渐下床功能锻炼;3、出院后4、8、12周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前期为一级护理,陪护2人;2013年9月12日以后,陪护1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33 015元。原告出院后曾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43.86元;为评残,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390元;治疗期间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西药1680元,并购买静脉曲张带200元。2014年2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郭小敬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83元,法医门诊照像费105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922元。原告及其儿子赵某某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其儿子赵某某,2008年1月4日生;其父郭文道,1950年8月19日生,其母闫某某,1952年12月4日生,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姐妹2人。原告的职业系教师,受伤期间工资已领取,原告表示放弃误工费的请求。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 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赵保明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赵保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小敬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36 34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98天、每天10元计);3、营养费980元(住院98天、每天10元计);4、护理费7346.30元(住院前12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36.73元计;住院后86天,按1人护理,每天36.73元计;出院后:6个月×1102元/月×1人×50%);5、残疾赔偿金139 009.82元(20 442.62元/年×20年×34%);6、被扶养人生活费57 101.01元(儿子赵某某:12年×13 732.96元/年×34%÷2人=28 015.24元;父亲郭文道:16年×5032.14元/年×34%÷2人=13 687.42元;母亲闫某某:18年×5032.14元/年×34%÷2人=15 398.35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83元,法医门诊照相费1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9、车损1290元,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922元。以上十项合计356 160.99元。赵保明已付原告款37 000元,应再付319 160.9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保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小敬赔偿款31916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赵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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