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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笑宇、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乘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杜某、宋某某在硕乘公司工作期间听从硕乘公司的安排从事吸收存款财务工作,在林州市硕乘公司办事处杜某收取现金、宋某某开具借据。

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硕乘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中由杜某经手的存款票面金额636.361724万元,566人次,中间人从存款金额中获利94.038628万元,票面金额扣除中间人获利后实收金额542.323096万元,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36.361724万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硕乘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中由宋某某经手的存款票面金额648.158224万元,573人次,中间人从存款金额中获利95.838303万元,票面金额扣除中间人获利后实收金额552.319921万元,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48.158224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会计账目、借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笑宇辩称: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永青辩称:1、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严重的听力障碍;3、中间人将返点获利31.24464万元,又存入硕乘公司,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乘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杜某、宋某某在硕乘公司林州办事处工作期间,从事财务工作,杜某收取现金、宋某某开具借据,帮助吸收存款。

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硕乘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中,由被告人杜某经手的存款566人次,实际缴纳金额636.361724万元,中间人从中获利94.038628万元,公司扣除中间人获利后实收金额542.323096万元,硕乘公司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36.361724万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硕乘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中,由被告人宋某某经手的存款573人次,实际缴纳金额648.158224万元,中间人从中获利95.838303万元,公司扣除中间人获利后实收金额552.319921万元,硕乘公司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48.1582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3月初,经人介绍我到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上班。5月份开始集资的时候我负责现金收付,我是出纳。2011年5月份,宋某某来林州分公司上班,她负责融资开票的。我的工资是每月1 500元,以外没有给我任何好处。到2012年1月,我发现硕乘公司不景气了,再加上集资群众到公司挤兑,我就不干了。经我的手一共集资了600万左右,我对同心会鉴字[2014]第 2-4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1年上半年我到硕乘公司当会计,杜某负责收集资群众钱,我负责开票,2012年春节,杜某回家过年后就不再去上班了,我和李某己开票工作到2012年2月份。我和杜某大约收钱开票约700-800万元,我和李某己收钱开票约20万元。公司每月开我工资1 500元。我对同心会鉴字[2014]第 2-4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3、被害人白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程某甲、程某乙、马某甲、崔某某、邓某甲、马某乙、冯某某、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韩某某、郝某甲、黄某某、黄某、纪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陈述:证实通过中间人李某戊、常某丙、张某甲、程某甲、邓某乙、郝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常某丁、王某戊、李某己、魏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乙,向硕乘公司存款金额、时间及返利的情况。

4、证人高某乙证言:2011年3月开始接手安阳市硕乘公司进行融资,原某某到林州成立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工作人员有原某某、李某己、胡某某、王某丁、常某丁、杜某、宋某某等人。杜某是负责收融资的钱。宋某某负责给集资户开票。

5、证人原某某证言:我是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总负责人,公司还有杜某、宋某某、王某丁、胡某某、常某丁、原某某、李某己。总会计是高某乙安排的杜某,宋某某是经人介绍到公司上班的,协助杜某融资。      

6、证人李某己证言:2011年8月份,我经老乡原某某介绍到硕乘公司上班,协助原某某给群众介绍该公司开发的文化市场项目,让老百姓到公司集资。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总负责人原某某。杜某,具体开票并管理分公司的总财务。宋某某,负责给集资群众开票。

7、证人常某丁证言:我在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上班时,李某己负责融资,开票是宋某某,收钱的是杜某。

8、证人王某丁证言:我在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负责文化市场筹建的事情。林州分公司负责人是原某某,出纳是杜某。

9、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在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工作时,和王某丁负责找项目。原某某是总负责人,实际老板是高某乙。杜某是该公司总会计,具体负责收集资群众的钱。宋某某负责给集资群众开手续。

10、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4]第 2-4号鉴定意见书: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杜某经手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票面金额)共计636.361724万元,566人次,已中间人返点94.038628万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返点后的数额为542.323096万元,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36.361724万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宋某某经手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票面金额)共计648.158224万元,573人次,已付存款人利息共计95.838303万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返点后的数额为552.319921万元, 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48.158224万元。

1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未受理过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从业吸收公众存款,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2、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情况说明:李某己、原某某、高某乙均已另案处理。

13、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证明:2013年11月4日,我局根据李某己交代,电话通知宋某某到硕乘专案组协助调查林州分公司集资有关案情,2013年11月5日宋某某到专案组作了证言,并对自己参与集资行为也做了说明。2013年11月11日,专案的办案人员再次电话联系宋某某到专案组协助调查并做了询问材料。2013年12月9日检察机关对涉案人员李某己逮捕审查时发现宋某某、杜某等人也涉嫌集资犯罪,下达追捕意见书,我局于2014年1月3日电话联系宋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当日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14、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关于被告人杜某的到案证明:2014年1月6日,根据李某己、宋某某等人的交代及掌握的其它证据材料,电话通知杜某到硕乘专案组接受讯问。杜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宋某某在林州分公司上班期间参与非法集资开票收款行为。当日,我局对杜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另有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宋某某书写的融资帐目、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2012年融资总帐、宋某某书写的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融资业务员姓名代码记录、硕乘公司林州办事处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宋某某有严重的听力障碍的病历资料、被告人杜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宋某某在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强制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受单位安排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上述理由以及系初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永青辩称中间人将返点获利31.24464万元,又存入硕乘公司,该部分应予以扣除的理由,经查该部分款项系集资群众支付的存款,中间人获得后又存入硕乘公司,是对自己获利的处分,并没有减少非法吸收群众存款的实际数额。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琰  成

                                             代理审判员 宋  子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