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扶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3年12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购买丙酮许可证,十四次从郑州卓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制毒物品丙酮121.505吨,用于生产减水剂。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卓达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明知王某某无购买许可证,而对其予以销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相关书证、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人员传唤王某某时,王某某在外地出差,王某某接到职工杨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郑州将姚某某抓获,之后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及姚某某购买的丙酮全部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需要,没有流散到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5,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至10月25日,在扶沟县白谭镇小岗杨村,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购买丙酮许可证,十四次从郑州卓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制毒物品丙酮121.505吨,用于生产减水剂。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卓达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明知王某某无购买许可证,而对其予以销售。 另查明,扶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要查处该厂时,王某某不在,侦查人员让职工杨某某通知在浙江台州的王某某回来接受调查,王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回来后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使用的丙酮是通过郑州卓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姚某某购买的。2013年12月9日王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将在郑州的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王某某给我联系购买丙酮,我们谈好价钱后开始卖给王某某丙酮。王某某没有购买丙酮许可证;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0月在扶沟县白潭镇小岗杨村开了一个生产减水剂的厂,2013年5月开始投产。没有注册,没有其他手续。所用原料丙酮是我负责通过姚某某从郑州卓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没有购买丙酮许可证。购买的丙酮全部用于生产减水剂了;3、证人杨某某证实,与王某某合伙生产减水剂,王某某负责购买原料和配料。没有申请购买丙酮许可证;4、证人李丰山证实,在王某某的厂里上料,每次给四十元钱,杨某某负责销售,王某某负责购料,调配;5、证人韩某某证实,在厂里往外送货,每送一次货给其工钱一百元;6、书证: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丙酮10.67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郑州卓达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丙酮销售清单、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无违法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及发破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7、物证:记事本一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共通过被告人姚某某从郑州卓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丙酮121.505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数量大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 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扶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查处该厂时,王某某不在,侦查人员让该厂职工杨某某通知在浙江台州的王某某回来接受调查,王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回来后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王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在郑州的姚某某抓获,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且其所非法买卖的丙酮全部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需要,没有流散到社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购买的丙酮全部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需要,没有流散到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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