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杨楼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小史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并且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外人接触,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在充分了解,相知相爱的基础上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农历6月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二○一四年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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