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牛群法,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关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小创,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春林,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群法、刘关芹诉被告陶小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群法、刘关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陶小创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群法、刘关芹诉称,2013年11月7日8时50分,陶小创驾驶豫A1FA86小型轿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邓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的牛群法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和刘关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牛群法、刘关芹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牛群法、刘关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群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及赔偿原告刘关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8 283.73元。 被告陶小创辩称,陶小创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或者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1FA8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陶小创,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牛群法、刘关芹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1FA86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对此事故进行查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牛群法、刘关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8时50分,陶小创驾驶豫A1FA86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至神州路与万邓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牛群法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刘关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牛群法、刘关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4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为:陶小创陈述其驾驶豫A1FA86小型轿车在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与万邓公路交叉口处时,红绿灯当时显示为绿灯,没有闯红灯,其正常行驶,说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牛群法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关芹闯红灯发生的交通事故;牛群法陈述其本人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神州路交叉口时,红绿灯当时显示为绿灯,没有闯红灯,其正常行驶,是行至十字路口西侧时和豫A1FA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关芹陈述其本人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神州路交叉口处时,红绿灯当时显示为绿灯,没有闯红灯,其正常行驶,是行至十字路口西侧时和豫A1FA8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牛群法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牛群法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988.5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不适来诊。 事故发生后,刘关芹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外伤性头痛、双侧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关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2 273.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卧床休息,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连续复查3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体力劳动等。 2013年11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牛群发的委托,对刘关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3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关芹因交通事故致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刘关芹支付鉴定费500元。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牛群法的委托,对三轮汽油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3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牛群法的委托,对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45元。牛群法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牛群法与刘关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2、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牛群法,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系刘关芹。 3、豫A1FA8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陶小创,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牛群法、刘关芹、陶小创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牛群法、刘关芹、陶小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鉴于本案系陶小创驾驶的机动车与牛群法驾驶的机动车、刘关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陶小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牛群法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刘关芹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牛群法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988.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 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误工费:牛群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9天,可计误工费为511.20元。(五)护理费:牛群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625.77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730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交通费:牛群法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60.49元。牛群法主张抢险施救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关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12 273.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 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误工费:刘关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天,可计误工费为2044.80元。(五)护理费:刘关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042.95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关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陶小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关芹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刘关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5 049.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关芹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5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出具的确定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445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刘关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 331.13元。刘关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豫A1FA86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群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赔偿刘关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群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6.97元,赔偿刘关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 337.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群法车辆损失费730元,赔偿刘关芹车辆损失费445元。刘关芹、牛群法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493.52元(5460.49元-2000元-1236.97元-730元)、5548.50元(35 331.13元-8000元-21 337.63元-445元)。 豫A1FA86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保险公司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群法、刘关芹各项损失分别为696.76元[(1493.52元-100元)×50%]、2969.10元[(5548.50元-500元-100元)×60%],陶小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牛群法的评估费承担50%即50元的赔偿责任,对刘关芹的鉴定费、评估费承担60%即36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群法、刘关芹各项损失共计37 4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小创应当赔偿原告牛群法、刘关芹评估费及鉴定费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牛群法、刘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牛群法、刘关芹负担9元,由被告陶小创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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