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固始县日杂公司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SH0223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交叉口处撞上自南向西左转弯由聂某某骑的三轮电动车上,聂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SH0223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交叉口处,遇被害人聂某某(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致聂某某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系被钝器损伤胸腹部及四肢致脏器联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某驾驶电动三路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黄某某家人与聂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聂某某近亲属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黄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今天上午我驾驶豫SH022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大约11点多时,我沿着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一个“T”型路口时,有一个老年女子骑辆三轮电瓶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我立即刹车,但是没刹住就撞上电动三路车的车头,将三轮车撞翻,骑车女子摔倒在地上,不一会老年女子就死亡了。我就掏手机拨打110、120,一会柳树派出所的民警和120救护人员就来到了现场,我被带到柳树派出所,然后来到交警大队。2、证人臧某某证言,臧某某系被害人聂某某丈夫,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检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所驾车辆安全性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实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某驾驶电动三路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聂某某系被钝器损伤胸腹部及四肢致脏器联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5、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持驾驶证类型及所驾车辆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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