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665号 |
原告张照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阳,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伟,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照玉诉被告张东阳、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照玉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照玉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照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照玉负担。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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