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16号 |
原告 张明晓,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广磊,男,,汉族,农民。 被告樊景胜,男,汉族,教师。 被告宋栓紧,男,汉族,教师。 原告张明晓与被告刘广磊、樊景胜、宋栓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磊、樊景胜、宋栓紧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晓诉称,被告刘广磊由被告樊景胜、宋栓紧担保,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15‰。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14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下余本金2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广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樊景胜、宋栓紧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广磊、樊景胜、宋栓紧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广磊由被告樊景胜、宋栓紧担保,向原告张明晓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刘广磊今借到张明晓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至款清。请樊景胜、宋栓紧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刘广磊,保证人樊景胜、宋栓紧,2012年2月14日。” 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下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磊向原告张明晓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广磊、樊景胜、宋栓紧向原告张明晓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广磊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樊景胜、宋栓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樊景胜、宋栓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磊进行追偿。被告刘广磊、樊景胜、宋栓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晓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樊景胜、宋栓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广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广磊、樊景胜、宋栓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〇 一 四 年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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