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846号 |
原告皮秀琴,女,汉族。 原告李得生,男,汉族。 原告李修家,男,汉族。 原告李修园,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 被告苌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有,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素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敬敏,男,汉族。 被告徐清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秀琴、李得生、李修家、李修园因与被告王海军、苌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敬敏、徐清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秀琴、李修家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苌利霞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有,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素乾,被告张敬敏、被告徐清峰、被告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秀琴、李得生、李修家、李修园诉称,2014年3月9日在新辉公路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原告亲属李克民驾驶豫GQ5171号车沿新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头村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豫AF6182号货车发生相撞,李克民驾驶豫GQ5171号车蹿到路边左侧与被告张敬敏驾驶的豫G7852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克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克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敬敏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仅支付了18 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60 000元。 被告王海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苌利霞辩称,王海军为我的雇佣司机,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诉事实不完整,避重就轻。苌利霞为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苌利霞已支付原告方18 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理赔款内退还给苌利霞。苌利霞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理损失进行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王海军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认为属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因此对三者险不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敬敏辩称,我是徐清峰的雇佣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 被告徐清峰辩称,我是车主,车在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11 10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敬敏无责任,原告亲属李克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敬敏无责任,要求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11 1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苌利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徐清峰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10%的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海军、张敬敏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苌利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王海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各一份。豫AF6182、豫AC182挂车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3份。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司机王海军具有从业资格,豫AF6182、豫AC182挂车车主为被告苌利霞,豫AF6182车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豫AC182挂车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后苌利霞支付原告18 000元。 针对焦点一、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明:王海军未采取措施、逃逸,三者险不赔。 针对焦点一、被告徐清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豫G78520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一份。张敬敏驾驶证一份。证明豫G78520号车在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车主为徐清峰。张敬敏有驾驶资格。 针对焦点一、被告王海军、张敬敏、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苌利霞有异议,认为王海军应为无责任。理由是死者李克民醉酒驾驶并追尾,故王海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苌利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王海军的行为属逃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敏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清峰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司机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苌利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王海军逃逸”,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王海军为逃逸,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清峰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徐清峰的雇佣司机张敬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故徐清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徐清峰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徐清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苌利霞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敬敏、徐清峰、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被告徐清峰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苌利霞、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敬敏、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苌利霞有异议,认为王海军不属于逃逸,不应使用该条款。被告张敬敏、徐清峰、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是指“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本事故中王海军并非逃离现场,故不适用该条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李克民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口本2份。主要内容:李克民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土葬于孟庄镇常屯村村南,其户口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注销。李克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庭成员有父亲李得生(1927年10月23日生),妻子皮秀琴(1959年12月8日生),长子李修家(1983年12月30日生),次子李修园(1986年11月11日生)。村民李得生有长子李克勤、次子李克银、三子李克民三个儿子。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李克民的关系,以及李克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土葬于本村。 2、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660元。证明李克民支出医疗费660元。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车损见证价格为21 161元。发票一份,计1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计300元。证明车辆损失21 161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 4、辉县市瑞安服务中心收据2份,主要内容:尸体接、送、整容、料理,共计4000元。证明支出停尸、运尸费共计4000元。 5、交通费票据84张,计500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诊断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李克民为当场死亡,故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系死者李克民的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受损零部件的清单,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评估费,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赔,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认为,尸体的接、送、整容、料理等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情况本院定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9日在新辉公路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四原告亲属李克民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GQ5171号车沿新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头村与被告王海军持A2证驾驶的豫AF6182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李克民驾驶的豫GQ5171号车蹿到路边左侧与被告张敬敏持B2证驾驶的豫G7852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克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克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敬敏无责任。事故后王海军驾车驶离现场。经评估死者李克民驾驶的豫GQ5171号车车损为21 161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豫AF6182、豫AC182挂车车主为被告苌利霞,豫AF6182车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豫AC182挂车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王海军具有驾驶资格。豫G78520号车在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车主为徐清峰。张敬敏有驾驶资格。 另查明,死者李克民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李得生(1927年10月23日生),妻子皮秀琴(1959年12月8日生),长子李修家(1983年12月30日生),次子李修园(1986年11月11日生)。李得生有子女三人(包含死者李克民在内)。事故后被告苌利霞支付四原告18 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死者李克民与王海军、张敬敏发生交通事故,王海军、张敬敏均从事雇佣活动,其行为均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海军、张敬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苌利霞支付。超出保险范围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险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苌利霞、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徐清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5 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死亡赔偿金178 886.35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3);2、丧葬费18 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4、车损21 161元,评估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234 347.35元。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112 000元(包含死亡伤残限额下1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11 100元(包含死亡伤残限额下11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100元),四原告的损失还有111 247.35元(包含保险范围内的110 247.35元,保险范围外的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33 074.21元(110 247.35元×30%),由被告苌利霞承担300元(1000元×30%),因被告苌利霞已支付四原告18 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再支付四原告127 374.21元,苌利霞多支付的17 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苌利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皮秀琴、李得生、李修家、李修园赔偿款127374.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皮秀琴、李得生、李修家、李修园赔偿款111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苌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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