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开封市龙亭区北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儿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上、感情上等不和,还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打架,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上越来越疏远,已无法共同生活相处,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但未判离婚。目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随其意愿与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与谁共同生活谁负担孩子的费用。原被告共同债务18万元依法共同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互敬互助,相亲相爱。双方夫妻感情不会因外因而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儿子王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一双儿女尚需共同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立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依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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