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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艮州等人与冯振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石艮州,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师翠兰,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振平,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石艮州,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师翠兰,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振平,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石艮州、师翠兰诉被告冯振平、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艮州、师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冯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艮州、师翠兰诉称,2014年3月16日22时许,石运鹏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龙王街至王道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坡村南地时,与冯振平驾驶的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石运鹏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振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运鹏无责任。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石艮州、师翠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石运鹏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241 485.80元。

被告冯振平辩称,冯振平系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振平逃逸有异议,冯振平不属于逃逸,冯振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走了,后来才知道发生事故。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石艮州、师翠兰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艮州、师翠兰主张的合理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振平系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产权人,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同冯振平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依据挂靠协议约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冯振平承担。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冯振平存在逃逸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石艮州、师翠兰合理损失后,有权向冯振平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保险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不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许,石运鹏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龙王街至王道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坡村南地时,与冯振平驾驶的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石运鹏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振平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振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运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1、石运鹏,男,1995年9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石艮州、师翠兰分别系石运鹏之父、之母。

2、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冯振平,该车挂靠在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尉氏县岗李乡霍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振平对事故的发生及石运鹏死亡均存在过错,冯振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石艮州、师翠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在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石艮州、师翠兰主张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挂靠人冯振平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石艮州、师翠兰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69 506.8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 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 9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运鹏死亡,致使石艮州、师翠兰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 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石艮州、师翠兰为办理其亲属石运鹏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 485.80元。

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石艮州、师翠兰因其亲属石运鹏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 000元,不足部分为120 485.80元。

豫AR725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冯振平存在逃逸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或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 000 元的范围内赔偿石艮州、师翠兰各项损失共计96 388.64元,下余损失24 097.16元,冯振平与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艮州、师翠兰因其亲属石运鹏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6 38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振平应当赔偿原告石艮州、师翠兰因其亲属石运鹏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 0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艮州、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石艮州、师翠兰负担112元,由被告冯振平负担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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