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5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4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0年2月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7时,闫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T1259号出租车行至开封市天马转盘西400米处,与岳某某驾驶的豫BHS06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闫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60元,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评估鉴定费15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评估鉴定费15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27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这些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全部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闫某甲驾驶原告闫某某所有的豫BT1259号出租车行至开封市天马转盘西400米处由东向南拐弯行驶,与岳某某驾驶的豫BHS063号货车由东向南拐弯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交通全部事故责任,闫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岳某某所驾驶的豫BHS06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关于豫BT1259号车的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损总价值为1760元。龙亭区车之城汽车维修站出具证明,证明豫BT1259号汽车因交通事故的受损,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该站维修。原告共花费维修费1700元。 另查明,豫BHS06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崔某某,豫BT1259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闫某某。岳某某是崔某某雇佣的司机。 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停运损失为1217.01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按照原告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维修完毕止计算停运损失为44421元/年÷365天×10天=1217.01元; 2、车辆损失费1700元,因车辆已经维修,故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准,对于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不再采信; 3、鉴定费150元,以票据为准; 4、施救费270元,以票据为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37.0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岳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闫某某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雇佣岳某某的车主崔某某承担。被告崔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为12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崔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为停运损失费1217.01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元。 三、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7.01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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