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71号 |
原告邵萌雅,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195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王友忠,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195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萌雅诉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王友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萌雅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王友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萌雅诉称,2014年1月9日,王友忠驾驶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B2821大客车在新郑机场高架桥一楼6号门口与邵萌雅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忠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邵萌雅无责任。豫AB2821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邵萌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3 000元。 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豫AB2821大客车所有人系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王友忠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豫AB2821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邵萌雅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友忠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王友忠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的的驾驶员。豫AB2821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邵萌雅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愿意在AB2821大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邵萌雅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9时1分,王友忠驾驶豫AB2821大客车在郑州机场高架桥一楼6号门处与行人邵萌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邵萌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邵萌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邵萌雅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急救中心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邵萌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4 748.0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骨折(骨折后12周左右)愈合前避免负重,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4月2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邵萌雅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萌雅右桡骨远端骨折、腕舟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腕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邵萌雅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1、邵萌雅系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商贸区工作。 2、豫AB2821大客车所有人系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王友忠被劳务派遣到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3、事故发生后,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邵萌雅赔偿款8000元。 4、豫AB2821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友忠对事故的发生及邵萌雅受伤均存在过错。 王友忠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邵萌雅损害,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邵萌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 628.05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可计营养费为645元。(四)误工费:邵萌雅提交的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商贸区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 2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可计误工费为9166.69元。(五)护理费:邵萌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3天,可计护理费为3421.08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邵萌雅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估价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邵萌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 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萌雅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邵萌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 500元。以上损失共计 128 922.94元。邵萌雅主张复印费17.6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邵萌雅主张住宿费298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豫AB2821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邵萌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邵萌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 000元,不足部分为8922.94元。 豫AB2821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邵萌雅各项损失共计8222.9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邵萌雅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7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邵萌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鉴于邵萌雅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王友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萌雅各项损失共计121 0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萌雅要求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王友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邵萌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邵萌雅负担107元,由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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