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四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昌,男, 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女, 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焕章,男, 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富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富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胡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李焕章,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6日14时15分,赵富昌驾驶豫QE51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驻新公路83公里+300米处,因其拾捡车内掉落的物品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驶入路边,将路边行人胡美撞倒,致胡美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胡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60061.52元,其中胡美自付20346.52元,赵富昌支付3971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肱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损伤;3、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侧肺挫伤;5、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6、创伤型轻型颅脑损伤。2008年11月29日,胡美因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159.30元。2008年11月6日,胡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胡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及十级。 2008年6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美无事故责任。后赵富昌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复核,2008年7月14日,该执法监督委员会经复核作出驻公交执监(2008)第035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赵富昌为其豫QE5179号(事故发生时未办理牌照)五菱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已于2009年8月24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还认定:“1、胡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款73346.57元,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给胡美;2、胡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款73365.82元,其中的10000元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给胡美,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为63365.82元,应由赵富昌赔偿给胡美。” 又查明,(2009)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生效履行完毕后,胡美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日,又至汝南县和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204.20元,其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1、左下肢胫骨骨折骨不愈合;2、左下肢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2010年11月19日胡美又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21447.73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2010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1、左肱骨远端骨折髓内钉存留并骨不连;2、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存留;3、左胫骨骨折钢板存留;4、继续应用药物等。2011年11月5日胡美又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15890.60元,其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11月5日,出院日期2011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等。另胡美还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47元、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28.11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38.74元、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60元、在段庄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00元。2013年3月27日,胡美在汝南县和孝镇卫生院支出10000元购买“同种异体骨及肽胳骨之端外侧板”。另胡美提供了驻马店市金泰药业有限公司炎黄大药房、祥和堂大药房、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华佗中西大药房、驻马店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27张价值8235元。胡美还支出病历资料复印费58元。还查明,2013年4月9日,胡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该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美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约需费用壹万元;司法鉴定人王力军、万传军、梁守礼;支出鉴定费600元。另胡美2013年5月17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多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008年 6月6日,车祸致伤后入住解放军第159医院。入院后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桡神经探查修复术”。因左胫骨骨折骨不愈合,于2009年12月12日入汝南县和孝镇卫生院。入院后行“左下肢胫骨骨折骨不愈合断端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又因左肱骨中下段骨不连,于2010年11月19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另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鉴定意见:胡美多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人时俊业、梁守礼;支出鉴定费1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赵富昌申请对胡美的后期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性多少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了鄂中司鉴【2013】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1、根据送检材料及活体检查认为被鉴定人胡美2008年6月6日因车祸致左肱骨、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属实;2、被鉴定人伤后行左肱骨、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均切开复位内固定等对症支持治疗。从复查片示:左肱骨、左股骨经两次手术治疗,复查片示骨折处愈合可;而左胫骨骨折与2011年3月6日X线片:发现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断裂相应骨折处骨痂生长不良,内固定断裂对原骨折处愈合不好更加延长了愈合时间;3、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于2011年3月6日X线片发现胫骨内固定断裂,于2011年11月5日住院行断裂钢板取出改为胫骨骨折金属外固定架固定至今,目前X线示:胫骨骨折处可见骨痂生长,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如制动,促进骨痂生长药物治疗和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医药实际支出为准);4、被鉴定人所提供2009年以后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应与2008年6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的骨折延期愈合有直接关系;而左胫骨骨折钢板断裂使胫骨更加延长愈合期的原因之一,钢板断裂与胫骨骨折延期愈合的治疗费患方应承担25%的责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美于2009年以后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于2008年交通事故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胫骨骨折延期愈合于胫骨骨折内固定断裂有一定关系,患方应承担25%的责任;司法鉴定人陈毅生、杜金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富昌驾驶机动车将路边行人胡美撞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向胡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胡美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美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胡美在汝南县和孝镇卫生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段庄骨科医院支出的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53216.38元(含在汝南县和孝镇卫生院支出10000元购买“同种异体骨及肽胳骨之端外侧板”的费用)。对与胡美提供的驻马店市金泰药业有限公司炎黄大药房、祥和堂大药房、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华佗中西大药房、驻马店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8235元的发票127张,数额较高、票号大部分相连,胡美亦未能说明具体所购药物的品名、治疗用途,缺乏合理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病历资料复印费5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胡美住院61天,计款1257.59元。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1257.59元(7524.94元/年÷365天×6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20元/天×61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10元(10元/天×61天)。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约需费用15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161.56元。其中,第1项、第6项损失共为68216.3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胡美于2009年以后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与2008年交通事故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左胫骨骨折延期愈合于胫骨骨折内固定断裂有一定关系,患方应承担25%的责任,故应由赵富昌承担75%的责任计款51162.29元。第2、3、7项损失共计3515.18元,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胡美赔偿。第4、5、8项损失共计3430元,应由赵富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美各项损失共计3515.18元。二、限赵富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美各项损失共计5459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胡美负担900元,赵富昌负担1250元。 宣判后,赵富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胡美75%的医疗费错误;其不应全部承担胡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0000元,诉讼费由胡美负担。 胡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部位有三个,鉴定结论证明其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其已经承担25%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赵富昌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富昌驾驶机动车将路边行人胡美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富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富昌应依法向胡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赵富昌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胡美75%的医疗费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赵富昌承担胡美75%的医疗费正确。关于赵富昌上诉称其不应全部承担胡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富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赵富昌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赵富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富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于俊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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