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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张予宁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予宁,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予宁,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戎戎,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泉,男,1923年4月21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张予宁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上诉人张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李戎戎、李玉泉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亲属李霖于2008年11月8日下午因胸腹阵痛,被朋友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胸腹痛查因:1、急性胃肠炎;2、主动脉夹层?经抢救治疗无效,李霖于当天19时20分死亡;主要诊断,猝死、夹层动脉瘤?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776.55元。诉讼中,张予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1、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应为1-20%;2、患者李霖死亡应系本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支出鉴定费4000元。重审期间张予宁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就鉴定意见的理解及使用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质询,该中心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答复意见,李霖所患疾病严重且突然,尽管李霖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病情转归有一定因果关系。李霖,1958年3月22日出生,城镇居民,其父李玉泉,1923年4月21日生,城镇居民,共生育四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中心医院在对李霖的抢救过程中存在有过错,应当对由于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是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但是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病情转归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李霖死亡后果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心医院应给予一定赔偿,结合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应依10%赔偿较妥。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损失如下:1、医疗费776.5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李霖为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经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霖死亡,其父为其被扶养人,由于其父在城镇生活,扶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7166.20元(13732.96元/年×5年÷4人) 。5、交通费,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请求7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7896.65元,中心医院负担10%,计款44789.67元。李霖死亡,给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中心医院给予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789.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损失共计49789.67元。二、驳回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负担2050元,中心医院负担1050元。

宣判后,中心医院、张予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心医院上诉称,鉴定意见认定李霖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予宁上诉称,1、李霖进入中心医院后,在没有做出正确诊断的情况下,注射止疼针,掩盖病情真相,延误最佳抢救时间,且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中心医院误诊误治行为,是李霖死亡的真正原因,且赔偿比例应当按照20%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计算,且不应划分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霖的处方、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住院病历、留观病历,证明李霖与中心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李霖的处方、住院病历、留观病历,证明李霖因病到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明中心医院对李霖进行抢救的事实。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该中心的答复意见,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是李霖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病情转归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应为1-20%,原审法院根据李霖因病到中心医院治疗、抢救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判决认定中心医院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心医院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予宁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心医院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20%计算的问题。李霖因病到中心医院治疗,李霖的处方、住院病历、抢救记录等证明治疗、抢救的过程。李霖死亡后,经张予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1、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应为1-20%;2、患者李霖死亡应系本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重审期间张予宁就鉴定意见的理解及使用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质询,该中心答复意见为,李霖所患疾病严重且突然,尽管李霖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病情转归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李霖因病到中心医院治疗、抢救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和答复意见,判决认定中心医院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予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予宁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0元计算,且不应划分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中心医院一次性向张予宁、李戎戎、李玉泉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张予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上诉人张予宁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许 琳 璘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责任编辑:海舟